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诚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洁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李洁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李洁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洁没有与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故意。
该案是多人参与的打斗行为,从几被告人的供述来看,本案是因小华与肖军打牌时李五在红花岗区延安路“联生”歌舞厅喝酒时与成春明、李渊发生口角,小勇因上前指责而引起二人对他殴打,在被人劝开后,小勇通知朋友前来帮忙。被告人李洁见到小勇的朋友前来只是出于礼节性的招呼,并没有组织他人斗殴的故意。
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更谈不上共同犯罪故意了。
二、被告人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反而一直在阻止犯罪的发生。
从被告人小勇的供述来看,被告人李洁没有与受害人发生过任何冲突,本案中没有任何人指认被告人李洁有打架斗殴行为。被告人李洁发现李渊被打伤倒地,李洁就护住李渊的头不让再打,如果没有李洁的保护与阻止,李渊所受之伤就不可能是轻微伤。从小虎的供述上看(在卷宗的173页),“小勇的母亲在打架的过程中在劝架。”从小李的供述上看(在卷宗的146页),“李三的母亲招呼我们吃东西,并对我们说,不要乱来,意思是怕整出事。”
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洁不但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反而一直在阻止犯罪的发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
本案被告人供述之间、证人证言之间、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现场勘验情况与其他证据之间都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直接证据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难以客观准确地确认案件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人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远未达到司法审判定罪量刑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为切实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效避免错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慎重审查本案证据,对本案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予以关注,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的认定。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与量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直接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存在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量的要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必须达到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性结论,排除了其他任何可能性。当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不足以证明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无罪处理。
四、被告人李洁已经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尽最大努力把本案带来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斗殴案中被告人李洁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也严重不足。请求法庭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词发表完毕!
谢谢法庭。